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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

来源: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1-05-08  观看:
  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
  2013年5月30日,河南省的张先生借给河南省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博公司)500万元,约定其中2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23日、另2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23日,新乡市某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逾期,纸业公司与粮油加工公司均未归还借款,为此,张先生分两次将粮油公司起诉至嘉县人民法院,要求粮油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第一次起诉第一笔到期的250万元的诉讼过程中,张先生对粮油公司银行存款300万元申请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交纳了保全费、保证金,并由河南某实业提供房产作担保。
  但该案经过二审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去掉)判决粮油公司在上述案件中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粮油公司认为张先生申请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错误,并因此给粮油公司造成了较大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某实业有限公司以30万元人民币和其拥有的房产作为担保;那么,粮油公司对前述财产有权依照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粮油公司诉至嘉县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在本案中因张先生申请财产保全,获嘉县人民法院自2013年8月9日起冻结了粮油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延津县支行的300万元存款。后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粮油公司在上述案件中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张先生申请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行为客观上造成了粮油公司银行存款在法院依法冻结期间无法正常使用的后果,给粮油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张先生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诉讼保全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并提交其因存款冻结而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的相关证据,对此计算标准及方法,嘉县法院予以采纳。
审核:刘悦欣
编辑:赵森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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