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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与被告王某、田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慧慧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丁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淼江,被告王某、田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金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起诉称:原告周某与黄才种(2013年9月3日因病死亡)系黄美妙父母和王水璎外婆外公。二被告系王水璎的爷爷奶奶。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系黄美妙的亲兄姐妹关系。2012年5月27日,黄美妙(其丈夫王其权于2009年触电死亡)和王水璎因交通事故死亡,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黄美妙、王水璎可各自获得死亡赔偿金681160元、丧葬费19075.5元、误工费2194.92元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82760.2元(黄才种21779元、原告周某60981.2元),合计1487621元。交强险11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0000元已由保险公司汇至法院账户,另40000元交至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另王水璎因其父王其权死亡留有100000元的赔偿金。现原、被告对款项的分割有异议,故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分割黄美妙、王水璎因交通事故死亡取得的赔偿款650000元及王水璎的遗产100000元;二、原告周某以及黄xx被扶养人生活费82760.2元及原告垫付的费用39335元、殡仪馆费用64334元在上述款项中优先支付;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
①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二份、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周某、黄才种以及二被告在黄美妙、王水璎交通事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作为原告参加,判决确定黄美妙、王水璎可各获得死亡赔偿金681160元、丧葬费19075.5元、误工费2194.92元和原告周某被扶养人生活费60981.2元、黄才种被扶养人生活费21779元以及实际执行到位650000元的事实。
②租房协议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收条、证明各一份,拟证明黄美妙、王水璎生前拖欠房租5200元并由原告黄某丁代为支付的事实。
③收款收据二十八张、收条三份、发票四份及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处理黄美妙、王水璎丧葬事宜支出丧葬费34135元的事实。
④火化登记表二份及服务指南一份,拟证明黄美妙丧葬费用32617元、王水璎丧葬费用32717元以及由原告黄某丁出面办理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田某答辩称:对于黄美妙、王水璎因交通事故死亡、判决可获得的赔偿款、实际执行到位650000元以及王水璎留有100000元遗产无异议。本案650000元并非遗产,不适用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应根据款项来源的性质和法定身份关系进行分割。二被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并经法院判决支持,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外,其余赔款应按均等分割。根据《婚姻法》第28号: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扶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扶养的义务。依据该法条,可推定二被告为王水璎的法定监护人,且顺位优先于原告周某和黄才种。而且王水璎户籍与二被告登记在一起,按照农村习俗或惯例,王水璎与二被告的关系更为密切。故王水璎的赔款应由二被告获得。本案赔款性质相同,不存在优先支付的特殊条件或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优先支付缺乏法律依据。王水璎留有的100000元由被告方保管,被告根据原告的支出将款项交付原告使用,现被告愿意扣除支出的丧葬费用63597元和无票据的5000元后愿意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举证如下:
①证明一份,拟证明黄美妙、王水璎生前户口与二被告为同一户口的事实。
②收据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为黄美妙、王水璎购买墓地支出22500元的事实。
③收款收据、服务确认单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处理黄美妙、王水璎丧事支出28332元的事实。
④收条、记录单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处理黄美妙、王水璎丧事支出其他费用12765元的事实。
⑤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在黄美妙、王水璎交通事故中二被告作为原告主体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被告无异议。
2.原告提供的证据②,被告认为租房协议出租方为俞xx,收租金是娄xx,不是同一人。黄美妙生前取得其丈夫赔偿金100000元,被告认为其有能力支付租金,不存在拖欠问题,即使拖欠也应该由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支付,不应在本案的交通事故理赔款中赔偿。
3.原告提供的证据③,被告认为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随意性较大,副食店不是饭店,由其出具的餐费不具真实性,对记录单不认可;清单没有出具时间也没有具体经手人,不具备证据形式,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正式发票及2012年6月9日的收条、2012年6月9日塑料凳损坏的收款收据没有异议。
4.原告提供的证据④,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到丧葬费并未实际支付,如果费用发生应该以支付的凭据为准,其中两项鲜花的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另冷藏费已由被告支付2000元的押金。
5.被告提供的证据①,原告认为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户籍应以公安部门登记为准,即使黄美妙、王水璎户口在被告处,也不影响本案款项的分配。
6.被告提供的证据②,原告没有异议。
7.被告提供的证据③,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该款项是否支付不清楚,需要提供付款依据。
8.被告提供的证据④,原告认为冷藏押金由原告黄某丁支付,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
9.被告提供的证据⑤,原告认为该证据并不排除原告周某以及黄才种也是作为王水璎的法定继承人提起诉讼。
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①和被告提供的证据②,因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①、⑤,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本案处理的是交通事故理赔款650000元和王水璎遗产100000元的分配问题,交通事故理赔款的赔偿权利主体为死者近亲属,款项性质不属于遗产,交通事故发生时王水璎未满十八岁,所欠房租即使属实也不属于死者王水璎的生前债务,原告主张的房租费不应在本案交通事故理赔款或者王水璎遗产中扣除,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②,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另法院生效判决已确定处理黄美妙和王水璎的丧葬费用,对于原、被告在办理死者丧事时超出法院判决的丧葬费用数额的部分,不应在交通事故理赔款其他项目中扣除或者在王水璎遗产中扣除。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③、④及被告提供的证据④,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②、③,原告在庭审后表示愿意将该费用在王水璎遗产100000元中扣除,被告在答辩时亦称愿意将被告支出的丧葬费在王水璎遗产100000元中扣除,故本院对双方均认可的被告支出的墓地费用22500元和鲜花费用28332元(6646元+21686元)在王水璎遗产100000元中扣除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27日,黄美妙、王水璎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原告周某、黄才种以及被告王某、被告田某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民事赔偿。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原告周某、黄才种以及被告王某、被告田某因黄美妙死亡可获得死亡赔偿金681160元、丧葬费19075.5元、误工费2194.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760.2元(原告周某60981.2元、黄才种21779元),因王水璎死亡可获得死亡赔偿金681160元、丧葬费19075.5元、误工费2194.92元,合计1487621.04元。截止本案起诉,该款项已执行到位的金额为650000元,其中法院账户存有610000元,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存有40000元。原告周某、黄才种系黄美妙母亲、父亲,王水璎的外祖母、外祖父。黄才种于2013年9月3日因病死亡,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系黄美妙的亲兄姐妹。被告王某、田某系王水璎的祖父、祖母。另,王水璎因其父亲王其权死亡留有100000元赔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生命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赔偿权利人为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650000元是原告周某、黄才种和被告王某、被告田某因黄美妙、王水璎死亡执行到位的交通事故理赔款,该理赔款由上述四人共同享有。根据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原告周某、黄才种和被告王某、被告田某可获得交通事故理赔款为1487621.04元,故650000元应按各个赔偿项目按比例分配,经计算为原告周某、黄才种以及被告王某、被告田某因黄美妙死亡可获得死亡赔偿金297628.5元、丧葬费8333元、误工费9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153元(原告周某26637元、黄才种9516元),因王水璎死亡可获得死亡赔偿金297628.5元、丧葬费8333元、误工费962元。2012年5月27日交通事故中黄美妙、王水璎当场死亡,推定黄美妙先于王水璎死亡,黄美妙死亡时的近亲属为原告周某、黄才种及王水璎,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具有专属性外,其他赔偿款由三人各享有三分之一。王水璎死亡时的近亲属为原告周某、黄才种、被告王某、被告田某,赔偿款由四人各享有四分之一。王水璎因黄美妙死亡获得的赔偿款作为遗产进行处理。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在650000元中优先扣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王水璎的理赔款由被告方享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水璎遗留的100000元财产,扣除双方同意扣除的丧葬费用50832元(墓地费用22500元和鲜花费用28332元)外,还留有49168元,由原告周某、黄才种、被告王某、被告田某各享有四分之一。因黄才种于2013年9月3日死亡,故黄才种可获得的份额由其继承人即五原告享有,各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有权提起诉讼。五原告之间和二被告之间可获得的份额不需要法院进行分配,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五原告可获得交通事故理赔款为445384.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153元+(死亡赔偿金297628.5元+丧葬费8333元+误工费962元)×4/3),二被告可获得的交通事故理赔款为204615.67元((死亡赔偿金297628.5元+丧葬费8333元+误工费962元)×2/3)。五原告可获得王水璎遗产24584元,二被告可获得王水璎遗产24584元。被告庭审中陈述100000元由被告方保管,原告可获得的遗产份额由被告方支付给原告。原告和被告主张的其他丧葬费用需一并扣除,本院已在认证部分作出阐述,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周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分得交通事故理赔款445384.33元和王水璎遗产24584元,被告王某、田某分得交通事故理赔款204615.67元和王水璎遗产24584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原告周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负担3798元,被告王某、田某负担1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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