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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郑某驾驶重型大货车与叶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小轿车乘坐人陈某受重伤,经治疗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重型大货车系郑某所有,郑某与某运输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将其重型大货车挂靠在运输公司进行营运活动,郑某按月向运输公司交纳挂靠管理费。
陈某的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51万余元,保险不足赔偿的损失,由郑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韶关中院生效裁判认为,郑某与运输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载明了郑某将肇事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并按月交纳挂靠管理费,可确定郑某与某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陈某家属请求郑某与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法判决郑某与运输车队连带赔偿88万余元给林某家属。
【典型意义】
我国法律法规虽未明令禁止挂靠行为,但对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最高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挂靠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被挂靠单位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例提醒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经营者应守法经营,勿因“挂靠费”而允许或纵容他人车辆挂靠经营。否则,一旦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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