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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政府”建设需要政府信息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是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情权的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应遵循“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但是获取政府信息这一知情权并非是漫无边界的权利,行使知情权应当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
一、村民宋某一次性向镇政府申请293条信息公开是否合理?
北京市房山区某村村民宋某因本村土地被征占、集体财产去向不明,故一次性向镇政府申请公开涉村办企业、道路的政府信息共计293条。镇政府以宋某申请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为由,要求其书面说明理由。后因宋某提交申请理由不合理,镇政府依法作出不予处理告知书。宋某经过行政复议后不服诉至房山区人民法院再次要求镇政府公开其所申请的信息,法院进行综合全面审查后,作出驳回宋某诉讼请求的判决。
根据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可知,政府信息公开应当落实比例原则,在合理范围内,行政机关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和信息公开申请人的信息获取权,充分保障其应有的合法权益。
二、类似这样一次性申请公开293条信息的情况又该如何处理?
当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三、什么是对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的滥用?
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的滥用主要体现在:
1、 从信息数量来看,同一申请人同时向同一机关提起数量众多的政府信息公开;
2、 从申请频次来看,同一申请人在一定时段内向同一机关多次申请公开同一或同类信息;
3、 从申请主体来看,同类申请人同时向同一机关申请公开同一信息;
4、 从受理主体来看,同一申请人向多个机关申请公开同一或同类信息。
以上四类是主要用来认定是否滥用获取政府信息知情权的理由。
四、行政机关如何确定合理范围、如何处理滥用知情权的情况?
行政机关需对申请信息的数量、频次的合理范围予以甄别,对申请数量、频次超过明显合理范围的情形,需要给予申请人说明理由的机会,并考察申请理由是否合理,若需要延长答复期间,要对延长答复的合理期限予以告知;拟不予处理时,需进行利益衡量,遵循比例原则,保证目的和手段的适当性,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行政机关而言,公开信息意味着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言,关系着申请人知情权的实现,但我们不能过于抽象地泛化行使知情权,更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框架;权利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不得滥用权利的义务,权利人与权力方都要“认真对待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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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魏苗苗
类型:C 类稿
编辑:侯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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