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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意入职窃取新东家客户信息发给老东家违法吗?

来源: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1-05-17  观看:
  赵某是某教育公司的董事,从教育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之后,赵某又入职到培训学校,职位为课程销售。入职培训学校前,赵某依旧参加了教育公司的董事会议,且离职期间的社保也由教育公司缴纳。等正式入职到培训学校后,赵某通过个人账号登录进入培训学校客户数据库,将客户信息和培训学校经营数据通过聊天软件都发给了自己的前单位某教育公司。后来赵某的行为被发现之后培训学校报了警。赵某在派出所做了保证将发出去的文件全部删除。之后,赵某被培训学校开除,同年九月,先前的教育公司在培训学校附近开设了新校区。教育公司开设新校区之后给培训学校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
律师
  培训学校只好将赵某以及赵某先前所在的教育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停止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彻底删除涉密文件并不得传播利用,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
  法院审理后认为,赵某从培训学校下载并外传的客户信息及经营数据信息,属于培训学校的商业信息。赵某以假意应聘入职的方式掩盖非法目的,用窃取的方式将案涉文件通过聊天软件发送给之前教育公司法定代表人,客观上实施了侵害培训学校商业秘密的行为,属于侵害商业秘密的直接行为者。教育公司在赵某侵害培训学校商业秘密之前为其缴纳社保,之后又在培训学校所在区域设立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培训机构。所以,赵某和教育公司的侵权行为具有共同故意性和利益关联性,教育公司应对赵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赵某和教育公司赔偿6万元。
  (图片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系)
  冠领律师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有以下情形:(一)经营者侵犯他人商业秘密;(二)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侵犯他人商业秘密;(三)第三人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综上,赵某的行为侵犯了培训学校的商业秘密,应当对其进行赔偿。
  (图片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系)
  冠领律师提示:
  为了避免上述案例这种情况的发生,企业可以要求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或者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以及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
  撰稿:吕德祥
  类型:C 类稿
  编辑:赵森岱
  审稿:董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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