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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规定赋予劳动者预告解除权,无需用人单位同意,经法定时限后,劳动合同可告解除,但对用人单位是否应回应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以及回应的时限并未作出任何强制性规定。
案情介绍
小雅(系化名)于2017年8月28日入职深圳市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担任行政主管一职。双方签署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3年,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税前固定工资7000元/月。但是因为工作不顺心,小雅决定离职。不料,因为离职和公司产生劳动工资争议,小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对仲裁结果不服,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事情经过是这样的。小雅在2019年10月8日通过公司的OA系统提出辞职,公司人力行政中心的负责人和一位高管在2019年12月19日作出确认离职的审批流程,OA审批流程显示,当日是人力行政中心的负责人和一位高管系统自动批准,并注明小雅最后工作日为2019年12月31日。
小雅称公司在收到上述离职申请后,进行了口头挽留,这说明双方劳动关系还在持续,并未实际解除。所以,小雅持续工作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2日,元旦放假返岗后,公司以小雅已离职为由,不准原小雅进入公司。小雅认为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该给予劳动赔偿金,以及年终绩效工资和12月份的工资。
公司确认未支付小雅2019年12月份的工资,但是并不认可小雅的说法。公司称2019年10月8日收到小雅辞职申请后,因交接工作的内容较多,所以双方协商并确认小雅最终工作日为2019年12月31日,公司相关领导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确认离职的审批流程。所以说,小雅实际上已经离职了,只是因为工作交接的需要才工作到2019年12月31日。
小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5000元,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7000元,支付小雅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年终绩效工资4666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小雅主张公司对其进行挽留,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除庭审陈述外,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公司同意撤回、撤销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公司在小雅提出辞职申请的30日后完成辞职审批流程,未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改变由小雅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属性。
在此情形下,公司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向小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小雅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小雅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人民币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员工向用人单位递交了辞职信,没有履行提前30天的告知义务,单位领导不让你擅自离开单位是正确的。辞职的程序是,要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向用人单位递交辞职的通知,不需要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你继续上班满30天,次日就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辞职的手续,用人单位应该予以办理,同时一次性付清工资,出具辞职证明,否则用人单位就是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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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刘力珮
类型:C 类稿
编辑:侯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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