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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中赔偿诉讼时效起算点

来源: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1-02-01  观看:

  在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的起算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交通事故发生之日

  这是司法实践中最为常用的规则。很多人认为侵权纠纷案件“诉讼时效自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依据乃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通常情况下,交通事故的受伤人都是当场受伤,所以大多数人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算。但这个计算规则存在三个不足,即要收到上文提到的交管部门工作程序、受害人治疗时间和侵权人及赔偿义务人下落不明等情形的制约。《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又规定“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以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不尽合理。

  (2)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

  实践中也有人主张以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算时效期间,理由是:既然事故认定书是起诉的前提条件,事故认定书的送达表明交警部门就道路交通事故的行政处理已经结束,接下来当事人可以申请交警部门调解,也可以自行协商,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过该规则同样也会受到交警部门工作程序和当事人治疗时间的制约。此外,有的当事人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但到期后义务人不履行协议;有的当事人在交警事故发生后没有报警,而是选择私了,但最终又未能达成协议。由于事故未经交警部门处理,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认定书。以上两种情形下,诉讼时效期间显然都无法从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3)受害人治疗终结之日

  治疗终结是一个医学概念,在临床医学上一般认为损伤后病理变化经临床治疗后得到完全和部分恢复并维持稳定的时期算是治疗终结。针对每一个具体的损伤,什么情形、什么时间属于治疗终结,医学生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而法律上就更无此类规定了。因此,以治疗终结之日起算时效期间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现实生活中有的以出院之日作为治疗终结之日,有的以康复之日作为治疗终结之日,有的以伤残评定之日作为治疗终结之日。这样一来,法院就很难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原因是受害人主观上不积极主张权利,还是客观上不能主张权利。

  (4)伤残鉴定书作出之日

  伤残鉴定作出之日虽然比较容易确定,但不是所有的事故受害人均需进行伤残鉴定,还有很多明显不构成伤残、无须进行伤残鉴定的案件。另外,有的受害人符合构成伤残的案件,但却不申请伤残鉴定,从而导致时效期间无法起算。

  (5)调解终结之日

  《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之前很多人主张时效期间应当从当事人收到调解终结书之次日起算。然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调解已不再是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必经程序,故其也不能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的事实依据。

  我们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诉讼时效起算应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

  (1)对于在客观上不存在阻碍诉权行使事由的采取主观标准,即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开始计算。具体而言,轻微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认定书的从事故发生之日开始计算时效期间;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的,自当事人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次日起计算时效期间。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的交通事故属于轻微事故,事实往往比较清楚,受害人伤情轻微、财产损失较小,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般当场或5日内就能制作出来并送达给当事人。

  (2)对于在客观上存在阻碍诉权行使事由的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从“障碍消除后权利能够行使之日”起算,具体包括:①对于受害人身体伤害比较严重,需要住院治疗,甚至需要后续治疗的,诉讼时效应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没有构成残疾的以治疗终结之日开始计算;构成残疾的,以伤残评定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这样在保护当事人诉权的同时,还能使其安心治疗,既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又可以节约司法资源。②经交警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的,诉讼时效自当事人收到调解终结书之日开始计算;调解达成协议,但当事人不履行的,自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③受害人死亡的,自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计算。④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⑤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自实际发生后起算。⑥侵权人、赔偿义务人下落不明的案件,以明确侵权人以及赔偿义务人之日起算。

  对于客观上是否存在阻碍诉权行使的是由,应在实体审理中由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辩论后,由人民法院进行认定。
 

撰稿:冯  昱
编辑:侯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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