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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进行了规范,在理解和适用《规定》时必须明确:
其一,何谓“非法证据”?
对于刑事案件非法证据的范围和认定标准,《规定》在“一般规定”中明确为三种情形:
一是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及采用刑讯逼供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重复性供述;
二是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三是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物证、书证。
也就是说,《规定》所指“非法证据”,既包括以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也包括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由于言词证据属于主观类证据,因非法收集方法等因素影响而可能导致其失真,所以对非法言词证据实行无条件排除的原则;而实物证据是以实在物为其存在状态和表现形式的客观类证据,其具有不可再生性和不可复制性的特点,只有在对实物证据的收集程序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排除其已经变化或者存在伪造可能性时,才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但如果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后能确认实物证据的获取方法对刑事案件客观真实的发现并没有直接影响,则该实物证据仍可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其二,“非法证据”由谁排除?
在刑事诉讼中,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应有权利,严格排除非法证据是办案机关的法定义务。《规定》明确了非法证据应由谁来排除的问题:对侦查终结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全面审查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检察院对审查认定的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人民法院经法庭审理,确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严格排除非法证据不仅局限于审判阶段,而应贯穿于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审判等各个环节,即办理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是非法证据排除的责任主体,通过各司其职来确保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案件,都能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其三,“非法证据”如何排除?
从程序启动上看,《规定》指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开庭审理期间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对侦查终结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全面审查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发现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依法排除相关证据并提出纠正意见;法庭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据此,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程序主要基于但并不只限于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申请,也可能是因办案机关根据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而主动启动。
从证据合法性审查的方法上看,坚持以程序性审查为主,必要时还应当进行实体性的调查,即侦查机关排除非法证据,应当通过对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的全面审查;人民检察院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应当通过调查核实来审查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人民法院受理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后,应当召开庭前会议核实情况并听取意见,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是否合法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查,或者在休庭后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从非法证据排除后果上看,根据《规定》被认定为非法证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等,一律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即侦查机关对审查认定的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对审查认定的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人民法院对依法予以排除的证据,不得宣读、质证,不得作为判决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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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曾超超
编辑:侯学飞
法务:陈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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