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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先生在河南开了一家修车厂。某天,赵先生委托孙先生帮他售卖放在停车场的一辆奔驰轿车。孙先生在得知自己的同学杨先生想要换车时,在微信上回复杨先生,谎称自己的奔驰车刚刚开了一年,这个车同行卖11万,自己一边开一边卖,售价10万。孙先生和杨先生经过协商以9万成交。随后,孙先生将赵先生委托自己卖的车开到了杨先生家中,并向杨先生交付了质押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在签协议时,孙先生才向杨先生透露,这辆车不是自己的而是自己堂哥赵先生的,随后,在该份协议书中甲方处写为赵先生,乙方处空白,该协议载明甲方将质押债权项下所有权、使用权、质押债权、转押权以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杨先生。可是在杨先生买车6个月后,车子却被某汽车公司收回。随后,杨先生将孙先生告上了法庭。
原来,赵先生委托孙先生帮忙出售的奔驰车是他从山东某汽车服务公司租赁为期一年的车辆,车辆在租赁期限终止后,赵先生没有与该汽车服务公司续约,所以,该汽车服务公司便按程序收回了车辆。在车辆被汽车服务公司收回后,杨先生向法院起诉孙先生,要求解除两人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并判令孙先生退还自己购车款9万元。随后,被告孙先生辩称,自己与杨先生之间并不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实际出售人是赵先生,自己仅仅是中间人,从中介绍进行牵线,自己不该为此事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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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此事,冠领律师认为:
第一,根据《合同法》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孙先生与杨先生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孙先生表示自己才换了辆奔驰,一边开一边卖,孙先生是以自己的名义与杨先生联系车辆买卖事宜。在双方继续磋商过程中,孙先生才向杨先生透露出卖车辆的人是“堂哥”,即案外人赵先生。涉案车辆因被实际所有权人取走,导致杨先生无法继续占有、使用该车辆,杨先生因此可以选择孙先生或者案外人赵先生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杨先生选择孙先生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杨先生与孙先生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第二, 孙先生作为出卖人,应该履行向杨先生交付涉案车辆及相关单证的义务,并应该就交付的车辆承担瑕疵担保义务。孙先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因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已经将涉案车辆取走,导致杨先生无法继续占有、使用该车辆,也无法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法律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杨先生有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车辆买卖合同,并要求孙先生赔偿损失,即要求孙先生返还购车款9万元以及由此产生的实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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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冠领律师提醒大家:在委托合同中,涉及到三方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第三人。受托人如果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不知道委托人的存在,或者委托人与第三人都不知道彼此,此时受托人就处在一种权利相对自由的地位,容易产生一种不和谐的状况,不能完全指望受托人像处理自己的事务一样办理委托人的委托事项,也不能排除受托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情形,甚至有可能出现受托人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采取损害双方利益的方式从中谋取私利的情况。
撰稿:杜智君
类型:C 类稿
编辑:闫 慧
审稿:张冠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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