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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未付修理费将车辆留在修理厂三年法院拍卖车辆还钱

来源: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1-05-17  观看:
  2017年1月5日,吴某驾驶车辆与周女士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交警认定,吴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将事故车辆送至祥义公司维修,祥义公司将车辆维修完毕后,开具维修费发票协助吴某办理保险理赔,双方约定待吴某收到保险理赔款后即向祥义公司支付维修费并提车。然而吴某在2017年6月19日收到保险理赔款后,一直未付维修费,也没有提车。祥义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将吴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吴某向其支付维修款104895元及相应的利息、停车费18600元。
律师
  法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判决,要求吴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祥义公司支付维修费104895元以及利息。然而判决生效后,直至2020年2月,吴某仍未未履行该判决。无奈之下,祥义公司于2020年2月27日再次将吴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前述诉讼请求。诉讼期间,吴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法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法院认为,吴某在事故车辆受损后委托祥义公司进行修理,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因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享有留置权。吴某和祥义公司作为修理合同双方没有关于不得留置的约定,祥义公司将案涉车辆维修好,吴某至今拒绝支付维修费是违约行为,因此,祥义公司诉请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案涉车辆享有留置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同时法院支持了祥义公司要求对案涉车辆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留置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并确定留置担保的范围为修理费104895元及利息。
  律师分析:
  留置,是我国法定担保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三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吴某将车辆送至祥义公司处修理,双方实质上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吴某的车辆和汽车修理费用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也不存在《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的情形,所以祥义公司对吴某的车辆享有留置权。
  对于留置担保范围的确定,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在本案中,留置担保的范围是涉案车辆的修理费及利息。
  留置是我国经济生活中较普遍存在的一种担保形式。其设定的目的,是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在债务人清偿债务之前,债权人依法享有占有留置物的权利。当规定的留置期限届满后,债务人仍然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留置物,并从所得价款中得到清偿。如果债务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义务,债权人应当返还留置物,不得滥用留置权。
  图片来源于网络,如有问题联系删
撰稿: 秦 佳
类型:C 类稿
编辑:赵森岱
审稿:董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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