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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征收拆迁案件中,找不到被告承担责任常常让被征收人束手无策,尤其当拆除行为是村集体行使时,如果找不到正确的主体承担责任,对被征收人来说,合法权益更难以维护。本文通过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在云南省高院胜诉的一个违法拆除案,来告诉大家如何应对这种情况。
2002年6月25日,曾某与西山区张家五社签订《联营协议书》,约定租用本地兴苑路北边、云冶道班口后面(本社房屋边)2.76亩土地承租权,并约定由蔡某与曾某建盖的六层房屋归蔡某所有,由蔡某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由蔡某自行出租、收取租金,直至租期届满之日止。”后蔡某将此房用作宾馆经营。
2019年2月22日,区政府作出《征用土地公告》,3月22日,区政府作出《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公告》,将西山区52号片区城中村改造D地块征用事宜予以公告。蔡某享有权益的位于昆明市西山区的房屋在上述征收范围内。由于双方未达成补偿协议,同日,房屋被张家四社、五社、组织人员拆除,街道办为防止出现不稳定问题派员到现场助迁。蔡某遂委托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代理其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区政府、街道办拆除其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审理后以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宾馆被拆除的行为系案外人组织实施或者委托相关拆迁公司实施的行为,虽然街道办确实派员到场,但区政府、街道办并没有组织实施或者委托他人实施上述拆迁行为。宾馆被拆除的行为与本案区政府、街道办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宾馆被拆除的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行为,因此,区政府、街道办均非本案适格被告,蔡某针对涉案房屋被拆除的行为对区政府、街道办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所列被告错误,涉案的拆除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收到判决结果后,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刘鹏飞律师立即提起了上诉,庭审中刘律师指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蔡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涉案土地和房屋的相关权利人,其与被诉违法拆除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200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本案中,区政府作出《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公告》,是涉案土地的征收主体。本案在案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对涉案房屋的违法拆除行为系行政主体基于征收职权组织,故应推定区政府为本案被告。
同时,街道办亦派员到现场助迁,故街道办亦是本案共同被告。一审法院以涉案房屋被拆除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区政府、街道办均非本案适格被告为由,裁定驳回蔡光书的起诉错误。
最终,法院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01行初XX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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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冯 昱
类型:C 类稿
编辑:闫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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