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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合悦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与符飞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1-01-28  观看:

  原告:山东合悦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龙堌镇327国道北龙鳞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MA3PGWTK85。

  法定代表人:刘秋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布浩雷,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颂,北京圣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符飞龙,男,汉族,1988年2月15日生,住汝阳县。

  原告山东合悦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悦公司)与被告符飞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布浩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飞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符飞龙偿还原告850.03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代偿费(2018年8月16日起以850.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符飞龙偿还原告1666.64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代偿费(2018年8月1日起以1666.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追索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成功申请两笔贷款,依据《借款合同》,若被告违约,应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全部本息、逾期违约金及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等费用。依据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应支付代偿费。出借人已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后深圳市研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原告已依法获得对被告的所有债权。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符飞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深圳中兴飞贷金融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飞贷金融科技)运营手机客户服务端“飞贷APP”,提供飞贷产品及相关服务,为借款人的借款申请推荐贷款人。2017年11月15日被告符飞龙通过“飞贷APP”平台向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简称华润信托)借款,符飞龙与华润信托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0元,自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5日止,年利率8.5%,贷款人将资金转入符飞龙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借款人按等额本金还款法分12次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授权飞贷金融科技和中证信用云代为向借款人收取每期应还本息,双方一致同意本合同由借款人以数据电文形式在“飞贷APP”上确认即告订立。同日,借款人符飞龙与服务方飞贷金融科技签订《服务合同》,第二条贷款服务与费用:1.管理费:鉴于服务方为借款人获得贷款办理等手续,借款人应向服务方在第一次还款时一次性支付管理费,按贷款金额2.5%计算,本笔贷款管理费为125元;2.综合费:以贷款金额为基数按月计算,与贷款本息同时支付,月综合费=贷款金额×1.43%-贷款月利息,综合费至借款合同及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清偿之日停止计收。3.服务方有权按照其与贷款人的约定为借款人代偿应还未还款项给贷款人。服务方为借款人实施代偿后,即取得其支付的代偿款项部分对应的债权,服务方可就其支付的代偿款项向借款人进行追偿,同时借款人需向服务方支付代偿费。代偿费以服务方实施代偿的逾期贷款余额为基数,以代偿费费率为基数,按天计算。各方一致同意本合同由借款人以数据电文形式在“飞贷APP”上确认即告订立。另,符飞龙与飞贷金融科技签订《委托代收款授权书》,代收应还款项的范围为“飞贷”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应当由本人偿还的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上述授权自本人以数据电文形式在授权书上签名即视为授权生效。上述合同签订后,2017年11月15日贷款人华润信托按约向符飞龙建设银行账户发放贷款5000元。截止2018年7月31日前符飞龙共计偿还8期,已还本金3333.36元、综合费572元、管理费125元、代偿费107.85元,实还总金额4138.21元,剩余本金1666.64元及相应的利息等费用未偿还。华润信托出具《代偿证明》,确认“客户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时飞贷公司或飞贷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已向我司代客户偿还了全部债务”。

  2017年10月22日,符飞龙以上述方式通过飞贷平台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金额3400元,年利率6.525%,期限12个月。当天南京银行向符飞龙发放贷款3400元。截止2018年8月15日前符飞龙共计偿还9期,已还本金2549.97元、综合费474.41元、管理费85元、代偿费54.36元,实还总金额3163.74元,剩余本金850.03元及相应的利息等费用未偿还。南京银行向深圳市研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代偿证明》,确认自该公司实际代偿之日起,该公司获得对标的债权债务人的追偿权。

  2019年11月20日,转让方深圳市研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受让方山东合悦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研信公司将包括涉案两笔债权在内的债权转让给合悦公司。2019年12月31日,研信公司向符飞龙手机号186××××****发出短信通知,告知涉案两笔债权已转让给合悦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符飞龙与华润信托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符飞龙与南京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被告符飞龙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全部权利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研信公司将对符飞龙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转让行为以短信通知的方式通知债务人,故转让的债权对符飞龙发生效力,被告符飞龙应向债权受让人合悦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关于利息、违约金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代偿费等最高可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被告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符飞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符飞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山东合悦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16.67元及利息(其中1666.64元的利息2018年8月1日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850.03元的利息自2018年8月16日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合悦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符飞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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