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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山东格智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胡淑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女。
被告:张勇,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尹丽丽,女,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山东格智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智公司)与被告张勇、尹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尹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勇偿还格智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张勇支付格智公司借款利息5,065.70元(自2019年9月10日至2019年10月19日,计算公式=借款本金余额×借款实际使用天数×借款年利率/360);3、判令张勇支付格智公司违约金,自2019年10月20日起,以张勇未付本金利息之和305,065.7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利率加收20%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公式=305,065.70元×15.6%×1.2/360;4、判令张勇承担格智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而支付的保险费;5、判令尹丽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格智公司当庭撤回第4项诉请,其余诉请不变。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9日,张勇与案外人重庆中金同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同盛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勇向中金同盛公司借款300,000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化利率15.6%,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期限为自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10月18日止;如逾期还款,应向中金同盛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2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同日,尹丽丽与中金同盛公司签订《保证担保书》一份,约定由尹丽丽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所提供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等。2019年4月19日,中金同盛公司将300,000元划至张勇名下的银行账户上,全部履行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截至2019年11月7日,张勇仍未向中金同盛公司偿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中金同盛公司遂与格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书》项下享有的全部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了格智公司,并通知了张勇、尹丽丽。截至2019年12月16日,张勇、尹丽丽仍未向格智公司偿付逾期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格智公司遂起诉。
张勇、尹丽丽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9日,中金同盛公司(贷款人、甲方)与张勇(借款人、乙方)签署编号XDXXXXXXXXXXXXXXX《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叁拾万元整,用途为企业经营及经营场地装修;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实际借款计息期限以甲方实际划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化利率15.6%;按季结息,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月利率和日利率按年利率换算,换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办理,即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乙方因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借款不能及时足额偿还,甲方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进行处理:关于逾期贷款的违约责任,按规定应在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10%-50%的利息,甲乙双方协商执行加收2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甲方、乙方关于本合同书项下任何通知或各种联系及本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送达时的送达地址及法律后果约定如下:(一)合同首页一方注明的地址为该方确认的有效送达地址;(二)前述一方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范围包括非诉时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就合同/协议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向该方的送达,同时包括在争议进入公证、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含处置抵押物等)等各个阶段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向该方的送达;张勇在《个人借款合同》首部约定的联系地址为“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站前路白马服装城二期A-605”;等等。张勇在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私人印章。同日,尹丽丽与中金同盛公司签署编号ZJGRTXXXXXXXXXXXXXXXXXX《保证担保书》,其中“授权及须知”载明:签署保证担保书前您需要详细阅知并同意本须知:1.签署本保证书为本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因素;2.本保证人知悉本保证担保书需通过上海孚厘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平台(magfin)或磁金融APP进行线上签约;3.本保证担保书自本保证人通过上海孚厘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平台(magfin)或磁金融APP以点击或勾选“同意”、“确认”等按钮的方式,或加盖本人电子公章或印鉴章的方式签署之日起生效。《保证担保书》主文约定:为保证张勇与中金同盛公司签署的编号XDXXXXXXXXXXXXXXX《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本保证人同意出具本担保书,自愿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对贵方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中金同盛公司根据主合同向借款人提供的借款本金(即3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其他贵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本保证人自愿为上述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每笔借款到期日另加三年止;本保证人的联系地址为: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双岗街XXX号XXX室;本保证人同意,对本保证人提起的任何诉讼或仲裁而发出的任何传票、通知、裁定书、判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件,只要发送至本担保书列明的地址,即视为送达;等等。
2019年4月19日,中金同盛公司向张勇转账300,000元。
由于张勇未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9年11月7日,中金同盛公司(甲方、转让费)与格智公司(乙方、受让方)签署编号XDXXXXXXXXXXXXXXX《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本协议项下转让标的为甲方与张勇于2019年4月19日签订的编号XDXXXXXXXXXXXXXXX《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甲方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及其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与该等债权有关的担保权利及由此派生或与此相关的其它权利);本协议项下转让标的的转让价格为307,533.80元;等等。同日,格智公司向中金同盛公司合并转账3,204,298.42元,备注为:程某、李某某、王某、张勇、郑某某、杨某某、曾某、明某某、钟某某。之后,中金同盛公司通过快递向张勇、尹丽丽上文中确认的联系地址分别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由二人签收。
此后,二人未向格智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格智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本院向张勇、尹丽丽上文中确认的联系地址分别寄送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均被退回。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书》、银联支付电子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南洋商业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付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及查询结果、法院快递退件等证据证明。另,为证明中金同盛公司有合法的资质从事贷款业务,格智公司向本院提交《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同意重庆中金同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予以佐证;为证明《保证担保书》电子签名的真实性,格智公司向本院提交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数字签名验证报告》予以佐证;格智公司同时提交《公证书》两份,予以佐证《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书》的签订过程。本院经核对,对格智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各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书》《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恪守履行。格智公司受让中金同盛债权及担保权利后已履行通知义务,相关债权转让行为对张勇、尹丽丽具有法律约束力。现格智公司依据《个人借款合同》向张勇主张欠付本息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格智公司关于期内利息计算的截止日以及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有误,本院予以调整。需要指出的是,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息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关于复利计算规定的适用对象仅限于金融机构,具体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明确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商业银行等,属于专属性权利。本案中,格智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其前手的债权人中金同盛公司属于小贷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不具备复利计收的主体资格。格智公司作为受让人,受让的是基于《个人借款合同》赋予的合同权利,其受让的权利范围不得超出原始债权人中金同盛公司,故更加无权计收复利。即便假设格智公司系从金融机构处受让了系争债权,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人相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之规定,复利计收为专属金融机构的权利,格智公司作为非金融机构,亦无法从中金同盛公司处以债权转让方式继受该等权利,因此格智公司无权对期内利息计收复利;格智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基数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尹丽丽作为张勇在《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所负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张勇未能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在《保证担保书》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张勇、尹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山东格智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格智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期内利息4,940元;
三、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格智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72%自2019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尹丽丽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尹丽丽履行完毕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张勇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08元,由山东格智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负担70.95元,由张勇、尹丽丽共同负担2,93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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