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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原告姜忠建、姜敏鹏、车梅香与被告张飞、高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落实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应对措施,诉讼活动不能正常进行,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于2020年3月12日恢复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恢复审理同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忠建暨原告姜敏鹏、车梅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松岳,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灵东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森两次开庭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诉讼中,原、被告一致要求本院给予30日的庭外和解期,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忠建、姜敏鹏、车梅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飞、高森赔偿原告误工费5000元、丧葬费27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2832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上述款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1日,被告张飞驾驶由被告高森所有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B×××××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象山县沿海南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滨海大道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由被害人鲍爱琴驾驶的象山262878防盗备案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本次事故造成被害人鲍爱琴死亡和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象(公)交认字[2019]第3302252019A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经查明,被告张飞所驾驶的车辆投保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张飞、高森经象山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但是协议并未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明确约定,另因被害人头部受损严重,原告为维护死者尊严额外支出丧葬费27832元,因处理交通事故,原告产生误工损失,虽然被告支付了部分误工费,但实际并未弥补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亲人因被告的行为导致死亡,对原告的家庭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原告因此遭受了经济及精神的双重打击,被告理应对原告进行相应的赔偿,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飞答辩称,本案已经在象山县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进行过调解,原告诉请的内容已经在协议书中予以明确(第五条、第六条),本被告也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被告支付的22万元包括在了原告的诉请当中,不应再承担责任。
被告高森未作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答辩称,首先,本被告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原告诉请中的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部分实际赔付金额以保险公司赔款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保险公司为准,原、被告在签署协议时并未提出异议,且均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协议已生效,应对协议记载的权利义务负责。本案交通事故共计赔偿1297738元,其中包括误工费2100元、丧葬费35390元,已经达成协议,原告不得就误工费和丧葬费再行主张权利。其次,被告张飞已在事故后向原告支付了补偿款并取得了谅解,也受到了相应的刑事处罚,根据司法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得再向被告主张。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10月11日17时47分,被告张飞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象山县沿海南线由北往南行驶至与滨海大道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直行由鲍爱琴驾驶的象山262878防盗备案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鲍爱琴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0月18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象(公)交认字[2019]第3302252019A00050号《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张飞驾驶货车右转弯时对道路交通情况疏于观察,其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鲍爱琴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2019年10月25日,被告张飞因交通肇事案被逮捕。同日,被告张飞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为被告高森,甲方签名由其所签)、三原告作为乙方(乙方签名由原告姜敏鹏所签)在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各方损失如下:张飞:车物损失以保险公司估价为准。鲍爱琴:死亡赔偿金1202680元、丧葬费35390元、赡养费55068元、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
8000元,合计1301138元(实际赔付金额以保险公司赔款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保险公司为准;车物损失以保险公司估价为准;抢救医疗费以医院票据为准。各方无其他争议事项。经调解,现张飞(甲方)和姜忠建、姜敏鹏、车梅香(乙方)就鲍爱琴的赔偿事宜,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原则,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的保险公司对鲍爱琴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赡养费、车辆修理费、抢救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在事故理赔款赔付后,全部归乙方所有。保险公司应把对鲍爱琴的赔偿款全部赔付至由乙方所有近亲属共同指定的银行账号……二、甲方保险公司的交通事故理赔款外的补偿款项另行协商。甲方已预付100000元。该款项从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扣除,退还给甲方。三、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修理费全部由甲方承担,保险公司对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赔付后,全部归甲方所有。四、乙方收到甲方的保险公司交通事故理赔款后,由乙方所有近亲属内部自行分配、处理,其分配、处理的方式、后果与甲方无任何关系。五、乙方收到甲方的保险公司交通事故理赔款后,乙方所有近亲属任何一人就此事保证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鲍爱琴在本起交通事故一事向甲方的保险公司要求其他任何费用;六、乙方收到甲方的保险公司交通事故理赔款后,甲方的保险公司和乙方之间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以后因此事衍生的结果亦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的保险公司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10月29日,被告张飞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为被告高森,甲方签名为胡东、高林)、三原告作为乙方(乙方签名由原告姜忠建所签)在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其中协议第二、第四至第六条内容较之10月25日的协议内容有所变化,其余内容一致,载明内容为:“……二、甲方在其保险公司的交通事故理赔款外,额外补偿乙方人民币220000元……四、乙方收到所有款项后,由乙方所有近亲属内部自行分配、处理,其分配、处理的方式、后果与甲方无任何关系。五、乙方收到所有款项后,甲方和乙方之间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以后因此事衍生的结果亦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六、本协议生效后,此事即告终结,双方保证后续不因此事追究任何一方(包括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的法律责任……”同日,原告姜忠建收到由胡东代为被告张飞给付的补偿款
220000元,其作为家属代表出具给被告张飞《谅解书》一份,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飞能够积极配合自愿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为此,鲍爱琴家属对被告张飞表示谅解,希望司法机关能够从轻处理。次日,被告张飞被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释放。10月31日,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作出《机动车损失计算书》两份,赔付交强险111600元(包括电动车损失1600元、丧葬费353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068元、死亡赔偿金16542元、亲属误工费2100元、亲属交通费900元)、商业险1186138元(死亡赔偿金),合计1297738元。11月1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付款给原告姜敏鹏11600元、1186138元,合计1197738元,付款给被告高森100000元。11月2日,鲍爱琴的遗体在象山县殡仪馆火化,该馆开具金额分别为17825元、10007元的殡葬服务费发票各一份,合计27832元。
另查明,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B×××××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高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均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
庭后,本院向被告高森制作《谈话笔录》一份,其确认被告张飞系其雇佣为其开车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为去修车。针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其并不清楚,也不知道保险公司和被害人家属如何进行协商,当时商定是在保险公司合情合理的赔付之外其和被告张飞再酌情补偿,并且不再追究二人的责任,其仅应和被告张飞各自补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支付是保险公司的事,与其无关。本院向主持人民调解员赖再堂制作《谈话笔录》一份,其表示人民调解协议书用的是一直延续下来的模板,1301138元是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赔款单位保险公司要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交警事故认定书来认定责任和进行赔付,而非绝然是保险公司说了算,当时对于丧葬费是按照社评工资六个月进行计算,整容费、冷冻费等其他费用并不调解进去,很多款项是计算在补偿部分,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保险公司十几年来都是按照3000元计算,也跟双方包括受害人家属说过,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金额不确定所以没有写,应该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并未说过不赔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遗体火化证明》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计算书》(复印件)两份、《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被告张飞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谅解书》(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补偿)凭证》(复印件)一份、《象山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一份,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提供的《快钱付款凭证》(电子版)三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庭后向被告高森及主持人民调解员赖再堂制作的《谈话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存在不同理解所致。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两份《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实际赔付金额以保险公司赔款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保险公司为准”,也并不当然等同于保险公司即享有随意决定赔偿金额的权利,诚如主持人民调解员的意见,保险公司仍应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明确约定的框架内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应该赔付的金额。其次,两份协议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均未作为协议的签订一方,而两份协议的内容从“五、乙方收到甲方的保险公司交通事故理赔款后,乙方所有近亲属任何一人就此事保证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鲍爱琴在本起交通事故一事向甲方的保险公司要求其他任何费用;六、乙方收到甲方的保险公司交通事故理赔款后,甲方的保险公司和乙方之间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以后因此事衍生的结果亦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的保险公司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变为“五、乙方收到所有款项后,甲方和乙方之间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以后因此事衍生的结果亦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六、本协议生效后,此事即告终结,双方保证后续不因此事追究任何一方(包括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的法律责任”,其中可见对于保险公司责任承担后原告是否可以向其主张权利发生了变化。综上所述,本院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提出的由其审核确定赔付金额进行理赔后原告不得再主张相应权利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原告主张的有关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被告的辩称意见以及主持人民调解员的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
一、误工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已赔付2100元。本院认为,基于主持人民调解员表示当时已和受害人家属告知过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赔付金额为3000元,现保险公司赔付亲属误工费2100元、亲属交通费900元,与主持人民调解员的说法一致,故本院对该项目不予确认。
二、丧葬费。原告主张27832元(其中17825元为冷冻费和整容费,10007元为厅堂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已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赔付35390元。本院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所列丧葬费损失为3539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已进行全额赔付,现原告主张的另外丧葬服务费用当时本应可以预见但并未在损失中予以另行列明可依据票据再行主张权利,故对该项目本院亦不予确认。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认为张飞已在事故后向原告支付了补偿款并取得了谅解,也受到了相应的刑事处罚,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向主持人民调解员调查的情况,当时并未达成不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约定。其次,两份《人民调解协议书》中亦均未表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付。再次,三原告系受害人鲍爱琴的近亲属,鲍爱琴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三原告必然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虽然事发后被告张飞为取得三原告谅解减轻其刑事责任对三原告进行了补偿,但受害人家属与肇事者签订的和解协议与受害人家属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侵权赔偿责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能就此成为免除或减轻保险公司赔付义务的理由,结合本院在争议焦点部分的阐述,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张飞、高森均一致确认被告张飞系被告高森雇佣的员工,事发当日,其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前去修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由此造成的侵权后果应由被告高森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B×××××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现原告主张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付误工费5000元、丧葬服务费27832元,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被告高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姜忠建、姜敏鹏、车梅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忠建、姜敏鹏、车梅香,款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姜忠建、姜敏鹏、车梅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871元,由原告姜忠建、姜敏鹏、车梅香负担82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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