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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财保萍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1-01-28  观看: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萍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伏成、谭刚建、谭娇玉、邓宇、张智勇、彭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3)攸法民一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萍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福科、被上诉人谭伏成、谭刚建及被上诉人谭伏成、谭刚建、谭娇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冬华,被上诉人彭剑、被上诉人人民财保南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剑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邓宇、张智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9日凌晨1点多钟,被告邓宇驾驶赣J64639重型罐式货车从江西省萍乡市拖货到衡东县一水泥厂,卸货后空车返回,从水泥厂出来后沿省道315线往攸县境内行驶,07时20分许行至攸县上云桥镇乌坳村乌坳组上坡路段遇谭伏成驾驶湘BH9983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妻子唐雪娥、孙子谭志良在前方同方向行驶,行至坡顶谭伏成驾驶二轮摩托车从道路右前方沙堆左侧绕过时,被告邓宇在未充分考虑路面情况下超车,致货车右侧与摩托车前轮左侧相撞,造成唐雪娥当场死亡、谭伏成、谭志良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12月3日,经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宇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在没有超车条件的情况下强行超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谭伏成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且超过了核定的人数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谭伏成在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5天,花费医药费共计5509元。

  另查明:被告彭剑系赣J64639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张智勇系赣J64639重型罐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邓宇系被告彭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彭剑已赔偿了原告方8万元。原告谭刚建、谭娇玉系原告谭伏成及唐雪娥的婚生子女。

  被告张智勇为赣J64639重型罐式货车在人民财保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保萍乡市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

  还查明,在同一事故中受伤的另案原告谭志良医疗项下的损失为194135.05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04674.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焦点是:(一)关于原告方请求赔偿款项的核定;(二)各赔偿主体赔偿责任的承担。现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款项的核定。根据相关规定和已经查明的事实,对原告谭伏成因伤所受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谭伏成实时发生的医疗费核定为5509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原告谭伏成受伤住院的护理费:参照服务业标准,护理费应计算为:55天×31488元/365天=4744.7元;(4)摩托车损失费因原告谭伏成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谭伏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1853.7元。对三原告因唐雪娥死亡所受的损失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1319元/年×20年=426380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336元/月×6个月=20016元;(3)办理丧事期间支付的交通费用、误工费用因三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三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因唐雪娥因本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方带来了重大的精神创伤,原审法院酌情将其精神抚慰金确定为40000元,以上合计486396元。

  (二)各赔偿主体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攸公交字(2011)第A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谭伏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被告邓宇与谭伏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对比及双方驾驶车辆的风险规避能力的对比,原审法院将被告邓宇的赔偿责任确定为90%。因原告未主张对谭伏成的赔偿权利,故不予处理。被告张智勇系登记车主,其未实际管理被赣J64639车辆,故被告张智勇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剑系邓宇驾驶的赣J64639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对其雇请的司机邓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该案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谭伏成医疗费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109元,因另案原告谭志良的医疗项下损失合计元194135.05。两人的医疗费项下的费用合计201244.05元,原告7109元占总费用的3.5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3.54%=354元。剩余的6755元由各方当事人按过错比例分担,具体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6755×90%=6079元。原告谭伏成在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护理费4744.7元,三原告因唐雪娥死亡在死亡赔偿金项下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486396元,加上另案原告谭志良在该项下的104674.4元,合计为595813.1元。原告谭伏成的4744.7元占总费用的0.79%,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应赔偿原告110000×0.79%=869元,剩余的3875.7元由各方当事人按过错比例分担,具体为被告人民财保萍乡市分公司3875.5×90%=3488.13元:。三原告因唐雪娥死亡在伤残费项下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486396元,占总费用的81.63%,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应赔偿原告110000×81.63%=89798.9元。剩余的396597.1元由各方当事人按过错比例分担,具体为被告人民财保萍乡市分公司:396597.1×90%=356937.4元。对于被告彭剑因唐雪娥死亡向三原告赔偿的8万元,从总金额中扣除,由被告彭剑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理赔。

  综上,被告邓宇、人民财保南昌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谭伏成支付交通事故理赔款1223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谭伏成支付交通事故理赔款9567.13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谭伏成、谭刚建、谭娇玉支付交通事故理赔款89798.9元;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谭伏成、谭刚建、谭娇玉支付交通事故理赔款276937.4元;五、驳回原告谭伏成、谭刚建、谭娇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彭剑承担8376元,原告承担186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人民财保萍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对本案各赔偿主体赔偿责任承担的划分有误;2、本案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超载,由此造成的一死一伤的责任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只赔付一个,而一审法院全部判决上诉人承担的做法不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部分承担70%的责任即核减上诉人的赔偿款574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谭伏成、谭刚建、谭娇玉辩称,第一个上诉理由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确定具体比例的,人民法院有自由裁量权,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只针对与保险合同双方不能对抗第三人;第二个上诉理由按照保险公司合同约定只赔付一个没有具体的条文也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彭剑辩称。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人民财保南昌公司辩称,在一审时本公司已经答辩肇事车辆的车牌号以及被保险名称皆非投保人在本公司投保的登记信息,且驾驶人与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不一致,一审对本公司的答辩意见未做任何调查并回应。被保险车辆车牌是赣AH7076。

  被上诉人邓宇、张智勇未予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一审划分主要责任承担90%是否恰当。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邓宇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在没有超车条件的情况下强行超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谭伏成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且超过了核定的人数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处理的属于侵权责任类型民事纠纷,应根据行为人的民事侵权行为过错大小来确定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谭伏成在本次事故中民事侵权上的过错非常微小,一审法院认定谭伏成承担10%的民事责任,没有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而邓宇违规超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90%的责任,属于一审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未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二审予以确认。

  二、本案对两个受害人进行赔付是否合法。谭伏成驾驶摩托车搭乘两名乘客,违反了有关交通法律法规“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的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进行相关的行政管理。但是,本案是民事侵权纠纷,应当依照有关侵权的民事法律法规进行处理,一审法院依照有关民事法律法规支持两名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请求,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二审予以确认。上诉人人民财保萍乡公司要求只赔付一名受害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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