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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原告肖和林诉被告刘庆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肖和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对2018年11月23日00时15分许,在兴国县××大道大圣寺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作出对受害人(原告)应当的理赔,共17739元。其中医疗费6714元,交通事故理赔方案110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汽车城往长兴路口方向驾摩托行驶回家,在大圣寺门出事故,当时相撞后昏迷,被告方报120,未报112,过后一小时许在人民医院住院房间内被吵醒,医护人员问有没通知家属,我才打电话我妈来,之后我报了交警。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有: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汇总表,合计8124元;及在民间祖传骨伤科潘小英医生就医中药上膏药时所开的五张收据合计3090元。另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11275元。因原告在康复期间曾三次约被告在兴国县××队协商处理无果,现已联系不上被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庆盛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3日,被告刘庆盛驾驶赣B×××**小轿车行驶至兴国县××大道大圣寺门口路段左拐弯掉头时,和原告肖和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接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刘庆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和林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原告伤后,在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医院建议原告转院赣州治疗,原告为了省钱、治疗更快,2019年1月3日原告出院,此后在“潘小英诊所”就医。
原告在兴国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1天,医疗费用8124.14元,其中原告保管医疗发票7124.14元,被告保管发票金额1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4500元,给付原告人民币25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627.14元。另外:原告在“潘小英诊所”医疗费309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合计人民币6714.4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此后医疗费用自行负责。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如下:理赔方案(误工费105元+护理费105元+伙食费30元+营养费30元+交通费10元)/天×住院天数41天,合计11275元,扣减已给付的25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110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作出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刘庆盛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庆盛给付原告肖和林医疗费6714元;
二、由被告刘庆盛给付原告肖和林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1275元(其中已给付人民币250元从中扣除)。
三、本案所涉及给付内容,限被告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庆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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