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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从犯罪人员组成到各自的分工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都符合犯罪集团的特征,故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告人的涉案金额应根据《刑法》中关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和其他参加者的规定分别认定处罚。
2.在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已经对首要分子和其他参加者的涉案金额做了区分,其他参加者在其参与的部分犯罪中只要符合从犯的认定条件时应对其按照从犯的规定处罚,这样处理不属于重复评价,而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体现。
3.共同犯罪中在主犯未判决的情况下,只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能证明其他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就应该对其认定为从犯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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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公诉机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诉称:被告人杨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金额达人民币1000000元,对被告人杨坤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杨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构成从犯的观点,公诉人不予认可,认为本案主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2000多万,本案认定被告人杨坤的非吸金额是100万已经做了区分。
被告人杨坤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坤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杨坤所起作用较小,属于从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坤适用缓刑。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杨坤在云南银鑫汇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担任前台、兼任业务员期间,伙同肖江暋、肖江楠(均系云南银鑫汇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另案处理),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通过发传单和口头宣传的形式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具体作案方式如下:被告人杨坤招揽到投资人后将投资人带到公司,由同案肖江暋、肖江楠与投资人进一步宣传并带客户去所谓的项目地点进行考察后签订相关合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杨坤对外招揽不特定投资人员1人,吸收存款人民币1000000元。
判决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杨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虽然被告人杨坤在本案中作为与投资人的直接接触人,但并不是吸纳资金主要行为的实行人,被告人杨坤在以被告人肖江暋、肖江楠为首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杨坤所提其不知道这个事情是违法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知道公司或个人都没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的情况下,认为公司有营业执照就可以从事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纳资金的业务,不知道这种的行为的违法性后果,其主观方面已达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标准,即明知没有资质而去参与从事相关业务,对其行为违法性的认识与否并不影响罪名的成立。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2019)云0102刑初98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主犯虽未判决,只要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对指控犯罪事实举证的证据确实充分,即可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理由是现有法律虽未有明确直接规定共同犯罪中主犯虽未判决可以对从犯定罪处罚的规定,但仍可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寻得相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对公诉案件,起诉书中有明确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开庭审判。《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作出有罪或无罪判决。
上述法律条款从审理到作出判决的条件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共同犯罪中在主犯未判决的情况下,只要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能证明其他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就应该对其认定为从犯进行处罚,不能因其他主犯未判决而不审不判。这也符合刑法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提高结案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和对犯罪分子不枉不纵的基本司法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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