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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行为人只有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实施了非法集资行为,才能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案情概述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建雄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陈光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沈建雄开始向他人吸收资金,后伙同他人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江南锦苑2幢某室成立非法担保公司。2010年10月左右,被告人陈光文出资人民币500万元加入该担保公司,并在该担保公司负责财务工作。期间,沈建雄、陈光文以高息为诱饵,以各自名义或互相担保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由沈建雄决定将资金用于转贷、炒股、购买房产或支付利息,后因资金周转困难,致使大部分本金无法归还。截至2010年10月,沈建雄向张某某、季某某、刘某某吸收资金共计1194万元,截至2011年7、8月份,沈建雄、陈光文向季某某、孔某某等30余人吸收资金共计8365.3万元。案发前,沈建雄、陈光文支付了部分利息和归还了小部分本金。 被告人沈建雄在上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自己没有资产的情况下,将其中至少1273.64万元投资在高风险的股票行业,导致亏损本金总计589.80万元。
2012年1月20日、同年3月8日,被告人沈建雄、陈光文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归案后,沈建雄将赃款100万元退至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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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3)温龙刑初字第52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沈建雄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二、被告人陈光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三、所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给各被害人。
沈建雄炒股亏损的589.8万元仅占其吸存资金的小部分,且沈建雄炒股亏损大部分发生在2010年10月之前,而其大部分资金是在2010年10月之后吸收的,何况案发后,沈建雄能够积极退出赃款100万元,故难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沈建雄投资股票的大部分时间担保公司经营正常,并未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不能认定其是为弥补亏损,无视自身实力和抗风险能力,滥用他人资金盲目博弈,将集资款用于高风险投资。故一审认定沈建雄构成集资诈骗罪不当,应予以纠正,沈建雄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意见,二审法院予以采纳。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沈建雄、陈光文不服,分别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浙温刑终字第848号刑事判决:一、维持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刑初字第525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所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给各被害人。二、撤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刑初字第52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沈建雄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陈光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三、被告人沈建雄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四、被告人陈光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典型意义
笔者认为,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根据集资后资金的总体运用方式来认定。如果行为人集资后携款潜逃或者全部挥霍,当然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实践中情形可能更为复杂,比如,行为人集资后将部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将部分集资款用于消费、偿债或高风险活动,这种情形下,如何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若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用于消费的少量资金未超出预期收益,或者用于高风险活动的少量资金未超出可控范围,即使事后因经营失败无法归还集资款,也不能据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沈建雄非法集资金额达1亿余元,主要用于转贷、购买房产、支付利息,少量用于炒股,用于炒股的资金未超出其可控范围,不能以事后集资款不能返还就认定其对炒股亏损的589.8万元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被告人沈建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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