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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故事】
2017年,霍女士与耿先生离婚。考虑到儿子尚未成年,霍女士与耿先生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有夫妻共同房产一套,现协商归男方和儿子各半,男方须于离婚后一周内在房产证上加上儿子的名字”。
离婚后,耿先生迟迟不肯履行上述约定,儿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耿先生配合其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双方各占有50%的产权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有关房屋的处理有效,判决耿先生履行离婚协议房产加名约定。耿先生不服,上诉至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5月,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耿先生及其儿子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耿先生表示离婚协议中有关房产证加名的约定是赠与,自己有权撤销赠与。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其儿子一审诉请。
耿先生儿子则认为离婚协议是有效的,各方均应诚信履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离婚协议中房产证上为儿子加名的约定能否撤销?
耿先生辩称根据我国《合同法》中“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等相关规定,在房屋权利转移至其儿子之前,作为赠与人,他有权主张撤销赠与。
耿先生儿子表示,在房产证上加他的名字是父母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的,该种情形不适用我国合同法中有关赠与人有权任意撤销赠与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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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霍女士与耿先生达成的离婚协议涉及婚姻关系的解除、抚养权归属、房产处理等多方面内容,这些内容互为前提,构成一个整体,其中有关房产的处理实为向二人之子履行的第三人条款。基于债的相对性原理,该条款并非在耿先生与其子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而属于利他合同的范畴,故耿先生所持在房屋权利转移前可任意撤销赠与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霍女士、耿先生二人的孩子,作为离婚协议利他条款的利益第三人,有权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要求耿先生履行相应义务。
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提醒】
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离婚协议若约定一方向第三方给付,该约定内容属利他合同范畴,并非赠与合同,不适用赠与合同关于财产权利转移前可撤销的规定。
撰稿:王 晨
类型:C 类稿
编辑:闫 慧
审稿:董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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