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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案情】
2011年9月20日,第三人张某贵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118151119000104397xx),以自己所有的渝g582xx长安小货车向被告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险,并向被告足额缴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21日0时起至2012年9月20日24时止。
2012年5月23日16时20分许第三人驾驶该货车沿306省道由涪陵往丰都方向行驶至某区江北永柱村委会路段时,该车右侧前部与横穿公路的行人黄某海(原告黄甲之父)相撞,致黄某海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涪陵公安交巡警支队作出第三人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海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黄某海在住院期间于2012年10月13日死亡;发生交通事故时第三人驾驶的渝g582xx货车年检已过期,没有经车辆登记部门年检。后原告曾就交通事故向某区法院起诉第三人和被告要求赔偿,该院和三中院仅对原告因黄某海死亡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了赔偿。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招拒绝。于是委托重庆万忠律师律师事务所杨帮国律师代理起诉。
【律师分析】
接受委托后,认真分析案情,收集相应的证据,将本案被告拒绝理赔的理由进行梳理,查阅大量保险法律法规和最高院公布的典型案例以及全国相关判例;初步认为被告拒绝赔偿理由不能成立,再将本案的分歧和代表性提出来在律师事务所所务会讨论,形成绝大多数意见后,决定草拟起诉状并征得原告法定代理人黄万莲(由于原告父母均死亡,原告成了孤儿,经原告所在地村委会指定由其堂姐黄万莲作为监护人)同意后,正式根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6万元的保险赔偿金。并组织素材,准备开庭的要点和代理思路。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以本案事故发生时第三人系无行驶证驾车,对无行驶证驾驶的,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理由提出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张某贵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严格按照保险单的约定承担保险给付义务。被告辩称在保险合同约定责任免除中约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驾驶的车辆如行驶证过期,保险人免责。因被告并未将上述内容及其对应条款负载于保险单,同时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已向第三人释明相应条款的内容,且该次交通事故并非第三人的行驶证过期所致,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请求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以(2014)涪法民初字第0064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6万元,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判决结果】
该案一审判决后被告以在一审相同的主张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544号民事判决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社会效果】
该案挽救了一个未成年人,让其能够顺利上学读书。
撰稿:冯 昱
编辑:侯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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